某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某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部分村民认为二轮承包侵犯其权益纠纷
注:王海东代理被申请人某村民委员会。
情况简介
2011年7月25日,A某等31户农民(申请人)将本村B村民委员会和另72户农民(被申请人)申诉至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人称:1997年至1999年,该村响应上级号召,为发展高效农业和建设蔬菜生产园区,在申请人一轮承包未到期的位于该村“原电大西南、道北地”建造日光温室,共建设日光温室100栋,占地11.83086公顷。被申请人村委会在申请人承包土地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收回该承包地,剥夺了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既违法又违反国家政策,应该予以纠正。现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1)确认被申请人村委会将“电大西南、道北地”与非一轮承包户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无效。(2)变更原一轮承包户多占用部分的二轮合同面积(多退少补)。(3)村应及时与申请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2011年8月被申请人B村民委员会主任等人来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欲委托王海东律师(笔者)代理村委会参与仲裁,同时B村委会表示72户农民(被申请人)也希望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我所决定由王兴志、丛培莲、王旭辉律师代理72户农民参与仲裁。
接受委托代理后,笔者和三位同事在开庭前两次到该村进行了解情况、调查研究、准备证据,提出B村委会二轮承包时与非一轮承包户中本村村民(50户)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有效的,与非本村村民(20户)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是无效的观点,B村委会认可,于是笔者和同事以此为底线准备仲裁材料,基于策略考虑在答辩中仍主张村委会与31户申请人和72户被申请人形成的二轮承包合同关系都有效。
本案争议难点和笔者观点
(1)该村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与承包方是否存在有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调整部分土地建温室发包土地行为(即二轮土地承包)是否有政策依据、是否有民主程序依据。
(3)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是否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难点笔者在B村委会答辩和代理词中提出如下观点:
一、被申请人依政策、民主程序、相关协议对本案涉及土地进行适当调整并发包的行为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合法的承包方式之一,并非违法收回31户申请人未到期承包地行为。
(一)被申请人适当调整、发包本案涉及土地的行为有国家政策、吉林省政策、XX市政策依据。
(二)被申请人适当调整、发包本案涉及土地的行为是民主程序议定的。
查阅仲裁委调取的卷宗材料可见,自1997年2月26日开始至2001年5月11日期间,在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就第二轮土地承包及承包原则、建日光温室及方案、适当调整土地等事宜至少召开了7次民主会议,其中包括4次村民会议(1997年2月26日、27日分别召开三四队、一二队二轮承包建日光温室户代表会议;1999年7月8日三四队村民会议;1999年7月22日土地承包自建温室有关事项会议)、1次占地户会议(1997年3月26日三队村民会议)、2次村民代表会议(1999年4月15日调整土地、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议[24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三个建日光温室方案及调整土地];2001年5月11日村民代表会议[21名村民代表一致同意适当调整土地])。(详细内容见本案卷宗相关会议记录)
通过上述民主程序议定本案涉及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以规划地块建日光温室发包30年(订立相关协议),规划建日光温室地块一轮原承包户优先承包建日光温室(订立相关协议)、其次原企业无承包地户承包建日光温室(订立相关协议)、剩余的由其他村民或引资由村以外人员承包建日光温室(订立相关协议),适当调整部分土地发包给不愿建日光温室规划建日光温室地块一轮原承包户和原企业无承包地户承包等方式完成第二轮土地承包。
二、被申请人(村委会)与31户申请人以及其他被申请人户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并且州政府已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被申请人(村委会)依政策、民主程序、相关协议向31户申请人、65户被申请人(其他被申请人3、10、52、53、54、64、65受让温室户除外)实际发包土地属被申请人(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履行发包土地的主要义务的行为,而31户申请人、65户被申请人(其他被申请人3、10、52、53、54、64、65受让温室户除外)作为承包方承包土地属接受被申请人(村委会)履行发包土地的主要义务的行为,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村委会)与31户申请人、65户被申请人(其他被申请人3、10、52、53、54、64、65受让温室户除外)虽未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土地承包合同成立。
三、承包户合同面积是第二轮土地承包形成的合法结果,并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
四、申请人承包现有承包地已成立第二轮土地承包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州政府已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其30年(1996年1月至2026年12月)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合法有效的。无需再订立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更无需在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五、州政府依法向72户(被申请人6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未过户)被申请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72户被申请人30年(1996年1月至2026年12月)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果申请人认为有错应取消72户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州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无法取消72户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仲裁结果及评论
2011年11月3日,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B村委会对本村农户开展农村土地二轮延包确立的承包合同关系、形成的事实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立的二轮承包合同关系无效。裁决:1.对申请人A某等31户诉被申请人B村委会将“原电大西南、道北”地与非一轮承包户的本村其他农户签订的二轮承包合同无效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B村委会将“原电大西南、道北”地与被申请人C某等18名非本村户及申请人D某、E某确立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3.对申请人A某等31户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纠纷关系到B村二轮土地承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关系到B村的现有土地承包秩序,土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与笔者仲裁裁前向B村委会提出的律师观点是一致的,基本上实现了对B村合法的二轮土地承包关系的维护。
后续情况
A某等(部分原仲裁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上诉至延边朝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笔者代理B村委会参与了一审和二审诉讼,一审诉讼结果与仲裁结果基本一致,二审维持原判。